深圳刑事律师logo

李方敏律师:13530800816

首席律师

深圳刑事律师

联系律师

    李方敏律师

    联系电话:13530800816
    微信咨询:手机号即微信号
    办公地址:深圳市福田区益田路6013号江苏大厦A座23楼 广东仁人律师事务所(深圳市儿童医院旁边,市民中心附近,少年宫地址站D出口)

论离婚财产分割引发股权转让纠纷中 身份利益的保护问题

时间:2018-08-28 18:49:14

身份是民事主体在亲属关系以及其他非亲属社会关系中所处的稳定地位和资格。1民事主体因特定身份而享有的利益是身份利益。建立在身份利益基础上的权利是身份权。2换而言之,身份权是指民事主体基于特定的身份关系产生并由其专属享有,以其体现的身份利益为客体,为维护该种关系所必须的权利。3不同身份权的客体,表现为不同的身份利益,如配偶权的客体为配偶身份利益。自然人之间基于配偶身份所产生的夫妻共同财产分割权是配偶身份利益的外在表现形式。配偶身份利益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在离婚财产分割引发的股权转让纠纷中,因涉及配偶身份利益,有别于一般股权对外转让。法律不仅需要保障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更需要考虑基于特定身份关系而发生的财产分割和自由流动,当二者发生冲突时,对身份利益的保护是法律伦理性和人文主义的表现和必然选择。4

1、杨立新:《人身权法论》,中国检察出版社1995年版,第49页。

2、张民安:《民法总论(第四版)》,中山大学出版社2013年版,第236页。

3、杨立新:《人身权法论》,中国检察出版社1995年版,第56页。

4、赵旭东:《公司法学(第二版)》,高等教育出版社2010年版,第339页。

 

然而,我国相关立法对离婚财产分割引发股权转让纠纷中的身份利益未给予充分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未对离婚时夫妻共有股权分割作出明确规定,仅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法解释(二)》)第16条涉及此问题。该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 《公司法》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该条是我国立法为保护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而设计的优先购买权、股东同意程序等一般股权对外转让限制。可见,《婚姻法解释(二)》第16条对夫妻离婚股权分割作出了与一般股权对外转让相同的限制,忽视对配偶身份利益的保护,不仅在理论上难以自圆其说,立法间也相互存在矛盾,值得商榷。

 

一、身份利益保护的理论基础

 

(一)民事权利位阶说:优先保护位阶较高的身份权

 

权利位阶,一指权利的重要程度,二指权利保护的先后顺序。当不同位阶的基本权利发生冲突时,应当优先保护位阶较高的基本权利。

 

若将民事权利分为生命健康权、生存权、发展权三大类,生命健康权可引申出对亲属权、身份权、人格权的保护;生存权是指人们通过诚实劳动获取维持生命机体正常运转和劳动力再生产所需物资的等价交换物或货币的权利;发展权是指人们通过社会交往而追求生活质量进一步提高精神境界、提升自身发展的权利。以自然人对民事权利的基本需要为原则,可划分民事权利的大致位阶,即生命健康权优于生存权,生存权优于发展权。5杨立新教授同样有关于民法体系中的权利位阶说,他指出:(1)人身权高于财产权;(2)人格权高于身份权……6

5、姜耀庭:《民事权利位阶初论》,载《法庭》2015年第5期。

6、杨立新、曹英博:《论人格权的冲突与协调》,载《河北法学》2011年第8期。

 

关于股权性质的问题,概括起来有所有权说、债券说、社员权说以及独立民事权利说等几种。笔者认为,股权具有财产权性质。股权的本质是财产权,因为其并非是因股东身份而产生的权利,而是因出资拥有公司的股份后产生的权利。拥有股份、取得股东身份和享有股权是同时发生的,而非先有股东身份后才产生股权。7正如有学者谈到,集合着自益权与共益权的股权作为一个有机整体是股东基于出资而丧失其对出资物所有权的一种替代补偿,即替代取得参与公司管理并取得相应收益的权利,其本质是一种财产权。8有人说,股权带有的社员权性质具有身份性质,故股权应视为身份权。但需要注意的是,股权带有的社员身份不具有人身专属性,而配偶的身份权具有人身专属性,与身份权具有差异。因此,在有人身专属性的配偶权与没有人身专属性且本质上仍为财产权的股东权发生冲突时,应当按照人身权高于财产权的位阶,优先保护配偶权。

 

7、王勇华:《有限责任公司股份自由继承的理论基础》,载《法学》2005年第10期。

8、钱明星:《论公司财产与财产所有权、股东股权》,载《中国人民大学学报》1998年第2期。

 

(二)“事实先在性”原理:基于离婚等法律事实发生的股权转让具有“先在性”和“法定性”

 

所谓“事实先在性”,系指法律之“事实”业已先行存在,而法规嗣后始加以追认者。此一概念最早由日本已故著名亲属法学者中川善之助教授提出。中川善之助教授认为,身份法关系与财产法关系最大之不同在于“事实先在性”之有无。正是因为身份关系具有事实先在性之特征,使得以变动身份关系为主要目的之“身份行为”与以变动财产关系为主要目的之“财产行为”间,存在着截然互异之性质。亲属身份是“法律之前的事实”,而财产关系为人为的利益结合关系,是“法律之后的事实”。9

 

笔者认为,“事实先在性”原理与我国对“法律事实”“法律事件”的区分有异曲同工之处。就股权转让行为而言,一般股权转让是一种合同行为,即出让人与受让人之间通过协商,在意思表示一致的基础上订立合同来完成的股权转让,是基于法律事件产生的股权转让需要。而离婚股权分割并非基于出让人与受让人的双方合同行为,而是基于股东离婚这一特定的法律事实发生的股权变动。10因此,两者存在原因上的区别。有学者将其区分为转让出资和法定继受出资:转让出资是指一般股权转让行为,而法定继受出资则是指因继承、遗嘱等特定法律事实的发生而无偿承受公司出资或投资份额的行为。11《法国商事公司法》将股份协议转让称作“股份的转让(cession of shares)”,将因继承、夫妻离婚导致的股份转让称作“股份的转移(transmission of shares)”。12英国法同样区分为股份转让(transfer of shares)和股份转移(transmission of shares),股份转让是指股东自愿地把自己作为公司股东的权利和义务转让给愿意成为公司成员的人;股份转移则指直接根据法律的规定发生的股份转移,一般在股东死亡时发生。13

 

9、转引自张作华:《认真对待民法中的身份——我国身份法研究之反思》,载《法律科学》2012年第4期。

10、周友苏:《公司法通论》,四川人民出版社2002年版,第673-674页。

11、 赵万一、王兰:《有限公司股权继承法律问题研究》,载《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6年第2期。

12、施鹏鹏编译:《法国有限责任公司法的历史、学说与实践》,载吴越主编:《私人有限公司的百年论战与世纪重构》,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391-392页。

13、楼建波:《论有限公司股东的股权继承与股东资格继承》,载《当代法学》2007年第5期。

 

基于法律事实产生的股权变动和基于法律事件产生的股权转让因产生原因的不同,在对外变动或转让的具体适用规则上也应当有所差异。由上述分析可知,基于法律事实产生的股权变动具有“法定”的性质,不同于依照约定而发生的有偿转让,14所以《公司法》规定的优先购买权、股东同意程序等制度不应对其有拘束力。“事实先在性”原理也认为,对于既成的身份生活事实(如继承、婚姻等),法律应该予以全面肯定解释并加以保护。事实身份关系一旦形成,只要不违反社会之一般人伦秩序,法律就不应该断然否定其身份关系效果。所以说,《公司法》关于一般股权对外转让的限制并不能对抗《继承法》对法定继承人继承权的保护,也不能对抗《婚姻法》对夫妻共有财产权的保护。如果法律规定直接限制继承权、夫妻共有财产权,其立法的妥当性值得怀疑。

14、 张作华:《事实身份行为与事实身份关系的法律保护——以事实婚姻为中心》,载《四川大学学报》2009年第4期。

 

(三)夫妻离婚股权分割不等于股权对外转让

  

夫妻离婚所涉及的股权形态大致上可分为两种类型:

  

一是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投资或买卖取得的股权。在这种方式中又区分两种情况:1.公司股东名册上夫妻双方均登记在列,即夫妻双方均持有公司股权;2.公司股东名册上只列了一方名字,即夫妻一方持有股权,另一方不持有公司股权。持有股权的一方可以称作股东配偶,不持有股权的一方称作非股东配偶。二是离婚诉讼当事人以婚前个人所有财产出资与他人组建有限责任公司。

 

对于离婚诉讼当事人以婚前个人所有财产出资与他人组建有限责任公司的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以下简称《婚姻法》)第18条规定,一方的婚前财产属于夫妻一方的财产。夫妻对股权的共有是基于以共同财产出资的前提,故在此种情形下,该股权应属于夫妻一方财产,不存在共有股权分割的问题,不在本文的讨论范围内。本文主要讨论的是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投资或买卖取得的股权分割问题。

 

《婚姻法》第17条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获得的生产、经营的收益,归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平等地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由此可知,以夫妻共有财产投资或买卖取得的股权属于夫妻共有。若夫妻双方均为公司股东,则离婚股权分割是在公司股东内部之间转让,自然不受股权对外转让的限制。

 

若夫妻其中一方对外持股,另一方未持股。在此种情况下,非股东配偶作为股权的共同共有人,法律地位类似于合法的隐名股东,对股权仍享有平等处理权。夫妻之间未持股的一方是股权的当然出资人,不符合一般股权对外转让中受让人原本不具有股东资格,对于公司股权亦不享有任何直接或间接的权能的特征。既然不属于股权对外转让,那自然不需要受一般股权对外转让的限制。15何况,公司其他股东与夫妻一方共同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时,应当对夫妻财产共有关系有所预见,如果未通过公司章程或其他协议的方式予以特别规定,即表明其他股东对配偶作为“隐名股东”的默认。16正是因为配偶隐名股东的法律地位,所以夫妻离婚时对所持公司股权进行分割并不等同于股权对外转让行为,而只是股权的转名行为。

 

二、身份利益保护的立法基础

  

保护股权转让纠纷中的身份利益在立法上表现最为典型的是法国立法例。《法国商事公司法》第44条规定:“公司股份通过继承方式或在夫妻之间清算共同财产时自由转移,并在夫妻之间以及直系亲属间自由转让。但是,章程可规定,配偶、继承人、直系亲属只有在章程规定的条件获得同意后,才可成为股东。”17

15、吴菲:《离婚时涉及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分割问题研究》,载《经济师》2009年第2期。

16、王彬、周海博:《夫妻共有股权分割制度探析》,载《社会科学研究》2013年第1期。

17、罗结珍译:《法国公司法典》,中国法制出版社2007年版,第75页。

 

我国《公司法》对股权继承的法律适用与《法国商事公司法》类似。《公司法》第75条规定:“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可见,面对因继承发生的股权变动,法律对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保护是居次的,仅当公司章程对股东资格的继承作出特别限制时,才尊重股东意思自治优先保障公司的人合性。笔者同意这样的解决路径,尽管对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的保护要让位于对股权转让中身份利益的保护,但并不意味着公司人合性便得不到保障,若有必要,公司完全可以通过章程来强调高度的人合性。因为公司章程的订立是出资人合意的结果,章程中约定排除股权继承和股权分割完全可以被解释为股东对自己持有股权的处分行为,也不违反法理和公序良俗。18

 

18、王勇华:《有限责任公司股份自由继承的理论基础》,载《法学》2005年第10期。

 

婚姻的终结与自然人的死亡是非常类似的。两者均为法律事实,也均蕴含着特定身份人的身份利益,所以《法国商事公司法》将夫妻离婚股权分割与股东资格继承同等看待。既然我国《公司法》规定继承人无须其他股东同意可以当然成为股东,那么在离婚股权分割中,配偶也可当然成为股东,而不应受一般股权对外转让的限制。我国立法将两者区别对待,有违立法的统一性理念。

 

除了《公司法》第75条关于股东资格继承的规定体现了对身份利益的保护之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房屋租赁解释》)第24条第2款关于承租人购买房屋优先权不得对抗近亲属间房屋转让关系的规定也体现了对身份利益的特别保护。该条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承租人主张优先购买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二)出租人将房屋出卖给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的。” 出租人的近亲属受让出租房屋权能够对抗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法理基础在于:因近亲属这一特定身份关系的存在,买卖双方之间存在亲属身份利益。这是一种民事权益。对于维护亲属财产关系,维护家庭和睦都具有重要意义。19

 

19、杨立新、韩煦:《近亲属优先购买权及适用》,载《法律适用》2013年第10期。

保护身份利益是人之常情。在当代,重视身份权、保护亲属身份利益,加强身份权立法是完全正当的。相关立法在股东资格继承和近亲属受让出租房屋中,均特意强调了对身份关系的尊重,顺应了身份权立法的发展趋势。那么,在同样附加有身份利益的离婚股权分割中,又何尝有理由回避对身份利益的保护呢?

 

三、在司法实践中适用《婚姻法解释(二)》第16条的弊端

  

民事权利位阶理论已经强调,离婚股权分割中的配偶权是身份利益的体现,应优于作为财产权的股权得到保护。同时,离婚共有股权分割是基于股东离婚这一特定的法律事实发生的,具有“先在性”“法定性”的特征,且不符合一般股权对外转让的特征,所以配偶享有股东资格是原则,而不需要再附加过半数股东同意、其他股东明确放弃优先购买权的条件。《婚姻法解释(二)》第16条忽视对配偶身份利益的保护,不仅有违保护身份利益的理论基础和立法基础,在司法实践中也有诸多弊端。

 

第一,夫妻离婚股权分割时对“同等条件”的认定缺乏可操作性。《婚姻法解释(二)》第16条规定其他股东可以在“同等条件下”行使优先购买权。在一般股权对外转让中,出让股东确定出让价格主要考虑的是经济因素、商业利益,其确定出让条件的意思是明确的。而在离婚股权分割中,由于出让股东与受让人之间存在特殊的人身、情感关系,其确定出让价格除了考虑经济因素、商业利益之外还考虑情感因素,导致出让股东无偿出让或者愿意以较低的价格将股权进行出让。此种情况下,出让人没有从受让人处取得特定的对价。就算取得对价,该价格也是考虑了精神和情感方面的非经济利益,所以不能作为确定同等条件价格的参考标准。也正因此,实务中配偶与其他股东往往对股权价值的估算有偏差,难以具体认定“同等条件”。

 

第二,《婚姻法解释(二)》第16条规定不周严,未考虑其他股东同意购买,而配偶不同意出卖的情况。该条第2款规定:“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过半数股东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这是否意味着当其他股东愿意以同等价格购买时,配偶必须放弃其本身拥有的股东资格呢?若如此,岂不相当于直接剥夺了配偶对股权的共同共有权,侵害了配偶身份利益?其立法的妥当性值得怀疑。法律若对此不作出明确规定,极易导致因为财产问题的久拖不决而迟延离婚诉讼现象的产生。

 

四、离婚财产分割引发股权转让纠纷立法的完善

  

《婚姻法解释(二)》是2004年4月1日起施行的,而《公司法》75条关于股权继承的规定是在2005年修订时加入的。理论界与实务界在修订《公司法》时开始注意到股权继承在保护身份利益上的特殊性,及时对股权继承法律适用进行完善,值得肯定。但在《婚姻法解释(二)》不能满足保护离婚财产分割引发的股权转让纠纷中配偶身份利益需要的情况下,《公司法》仍未对这一问题加以规定,不可不谓是一种缺憾。

 

离婚财产分割引发的股权转让纠纷中必须注意对配偶身份利益的保护。因离婚发生的股权转让与因继承发生的股权转让具有完全相同的法理基础,完全可以将股权继承原理类推,参照《公司法》第75条的规定对离婚财产分割引发股权转让纠纷的立法进行完善,即认定股东在夫妻股权分割时,公司其他股东也不应享有优先购买权,股权受让人可以当然取得股东资格。只有在公司章程事先作出特别规定时,公司其他股东才可以章程限制受让人对股东资格的取得。

 

因此笔者建议,在未来《公司法》修订之时,可借鉴第75条的规定,设置专项条款对离婚股权分割引发股东资格取得的法律适用问题予以规定:“夫妻离婚分割共有股权时,股权受让人可以当然取得股东资格;但是,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这样的解决路径,既保护了配偶的身份利益,不违反法理和公序良俗,也不会破坏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特征。

(作者单位: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网站首页 律师介绍 联系律师 电话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