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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一起故意杀人罪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案例

时间:2022-03-05 11:22:52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306刑初877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男,1976年7月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深圳市宝安区。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陈光宝,广东深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文某,男,1968年2月1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因涉嫌故意杀人于2017年6月21日被羁押,2017年6月24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7月7日被逮捕,2018年8月24日被本院决定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并指定在深圳市康宁医院接受强制医疗。
  辩护人邓实辉,广东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深宝检公一刑诉〔2018〕2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8年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光宝于2018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6月25日和2019年1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李汶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辩护人邓实辉及诉讼代理人陈光宝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文某和被害人李某均系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红花村人,因经济原因文某对李某怀有怨恨在心,2017年6月21日17时许,文某乘坐李某的小汽车途经107国道松岗人民医院路段,文某突然用刀割李某的喉咙,李某反抗并弃车逃跑,文某下车紧追并将李某按倒在路边草丛里,文某将李某控制住后继续用刀割其喉咙、脸部等部位。经群众报警后,民警及巡防员赶到现场将文某抓获。经鉴定,李某所受的损伤属轻伤一级;文某案发期间患有精神分裂症,案发时处于缓解不全期,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并据此认为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被告人文某的刑事责任,并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五年至六年。
  被告人文某在庭审过程中保持沉默,无回应。
  辩护人邓实辉的辩护意见一是被告人文某经鉴定案发期间患有精神分裂症,案发时处于缓解不全期,不具备故意杀人之动机及主观故意,不应以故意杀人罪追究被告人责任,应当认定为故意伤害罪;二是即使文某被认定为故意杀人罪,因未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后果,则应认定犯罪未遂;三是文某经鉴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诉讼代理人陈光宝对刑事部分发表代理意见称被告人文某案前存在着精心的策划,目的性和致命性都非常强烈,本案应该定性为故意杀人罪。在案两份精神疾病鉴定意见存在瑕疵,文某是否存在精神病治疗史缺乏证据证实,申请对其进行第三次精神疾病鉴定;对附带民事诉讼部分,诉请本院判令文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的经济损失包括:1、医疗费173301.46元(币种人民币,以下均同);2、后续医疗费161000元;3、护理费66206元;4、误工费146160元;5、营养费4万元;6、司法鉴定费1956元;7、伤残赔偿金389560元;8、精神抚慰金4万元;9、被抚养人生活费32832.54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文某和被害人李某案前均系深圳市宝安区松岗街道红花村人,因经济原因文某对李某怀有怨恨在心。2017年6月21日17时许,文某乘坐李某的小汽车途经107国道松岗人民医院路段,文某突然用刀割李某的喉咙,李某反抗并弃车逃跑,文某下车紧追并将李某按倒在路边草丛里,文某将李某控制住后继续用刀割其喉咙、脸部等部位。经群众报警后,民警及巡防员赶到现场将文某抓获。经鉴定,李某所受的损伤属轻伤一级;文某案发期间患有精神分裂症,案发时处于缓解不全期,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因本案住院治疗41日,已发生医疗费用173301.46元;出院医嘱证明1、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陪护一人2、全休半年3、继续手功能训练,神经肌肉电刺激治疗;提供李某工资收入证明及银行流水,证实月平均工资为11000元;定残日为2018年5月4日(诉请计误工期289日);深圳市第二人民医院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后续整容治疗费共需要77100元;司法鉴定费1956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物证:锯齿小刀1把(照片)。
  2、书证:情况说明(案发路段没有提取到视频监控,以及没有查询到文某在医院有治疗抑郁、失眠等情况)、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抓获经过、身份信息材料、被害人伤情照片、医疗费用票据、出院小结、工资收入证明等。
  3、证人证言:
  ⑴于国成:称2017年6月21日17时许,我从松岗人民医院开车出来,过了沙江路通往107国道的匝道就看到右前方绿化带草坪有一陌生男子拿一把小刀在划另外一名身体较胖陌生男子的脸、脖子。持刀男子背对我,被伤害男子仰面倒地,头朝向持刀男子,他一手撑地,另一只手夺刀,但夺不下来。我看到被伤害男子已经没有力气反抗,他满脸部是血,身上有血迹,我报警了。
  ⑵万红涛(巡防队员)称2017年6月21日17时许,我在巡逻的时候,听到物业保安喊话说在对面公路的草坪有人拿刀伤人。我当时拿棍子冲过去,草坪上有两名男子,一名仰面躺着,另外一名坐在他身后,拿一把小刀划躺着的男子头部。到现场时,我看到另一名巡防队员比我早一会到达现场。当时两男子身上都是血,一名较胖仰面倒,他颈部被一名较瘦男子从背后用左手臂箍着,较瘦男子坐在较胖男子身后,用双腿夹住较胖男子的腰部,用小刀划较胖男子的脸和脖子,较胖男子的脸和脖子流满了血,较瘦男子继续用刀割较胖男子的脖子。我和另一名巡防员大声对伤人的男子说把刀放下,但是他不听,还继续划较胖男子的颈部左侧几刀。我用藤棍打在较瘦男子的脖子上,又用藤棍把刀挑开了。拿刀男子箍住较胖男子的左手也松开了,我让较瘦男子抱头蹲下,但是他不理,还准备用身旁的大石块打我们,我用藤棍打击了这个试图反抗的男子。后来旁边的拉客佬也上来配位我们将他控制住,这时民警赶到将较瘦男子拷住,我用对讲机喊叫120。较胖男子被抬上120担架时说我不行了,被割到大动脉了,我当时一起跟车送较瘦男子到医院,在120车上较瘦男子说了一句手铐有点紧能不能松一点,之后他没再说话。
  辨认出文某就是持刀伤人的男子,李某是受伤男子。
  ⑶周兴安(巡防队员)证实一名男子浑身是血躺在地上,左手捂着自己的脖子,持刀男子在受伤男子的头部位置,用刀在受伤男子的头部划来划去,受伤男子见到我虚弱地朝着我说救我,之后没有说话了。我叫持刀男子停手,持刀男子说了一句有种你枪毙我,之后继续用刀在受伤男子脸上划。我拔出巡逻警棍想把持刀男子的刀打掉,但是力度不够,没有打掉。持刀男子把刀从右手换到左手,随后用右手捡起身边石头,我双手握住警棍后退一步做好戒备,持刀男子注视了我一会丢掉石头,又继续用刀在受伤的男子脸上划动。我要上前制止,持刀男子把刀放在对方脖子位置说你不要过来,过来我弄死他,我就停在远地劝说他,随后有队员过来支援,持刀男子还用刀在受伤男子脖子上划,最后和队员合力将持刀男子控制。
  辨认出文某是持刀男子,李某是受伤男子。
  ⑷赵榜(松岗人民医院保安员)证实其于案发当天目睹一个男子在松岗医院对面沙江路隧道口入口旁边持刀伤人的经过。辨认出文某是持刀男子。
  4、被害人李某的陈述:2017年6月21日17时许,我和文某等人参加完葬礼之后,文某主动要求坐我的车,在回程途中,我和文某没有发生任何争执,两人在车上有闲聊。当车行驶至松岗人民医院路段时,文某突然拿出刀割我喉咙,我反抗,小车撞上了马路护栏。我跳车,文某也下车追杀我,从辅道追到绿化草坪。当时我开车经过松岗人民医院公交车站台后,文某突然从后面用左手手臂箍住我的额头,将我的头固定在头枕上,用右手拿一把刀用力从左到右割我的喉咙,同时他大声喊说“今天你没法走了,死定了”。出于本能反应,我用手拉住刀,我的喉咙部位喷出大量鲜血,我还想抢刀,但是因为手受伤没有成功。我望着后排持刀的文某说有什么事好好说,不要杀我。文某对我说你死定了,出于本能反应,我抬起右脚踢了文某右脚,将他踢回后排,此时文某抓住我的右脚用刀切断我的脚跟部位,想切断我的脚筋不让我逃跑。后来我感觉车停下来了,我用力抽回我的右脚,打开了车门,对外喊了几声救命,然后爬了出去。爬出车门之后,我站起身,回头看到我自己的车已经撞上马路中间护栏,同时看到后面几部车停了下来。我挥舞双手大喊救命,文某这时也从车后排下车拿着刀朝我跑来,继续持刀对我颈部切割。当时没有人来帮忙,我满脸是血,双眼已经模糊,我跑到绿化带,途中文某紧追不舍,不停拉扯我的衣服,用刀划我的要害部位。我记得在绿化带斜坡时,文某冲得太快撞在树上,我跑到绿化带草坪由于失血过多,摔倒在地,文某冲上来用刀划我的脸部,我用双手护脸,文某用力划我的眼睛部位,我转头抵抗,之后文某在我身侧一边用刀划我,一边抬脚踢我左腹位置。随后我意识到有两个巡逻员过来要求文某停止对我行凶,文某不但没有停止,反而到我身后去,用力架起我的头,用刀对我的头部重要部位切割,我当时对保安员进行求救,随后我的意识有点模糊了,后来感觉到巡防员冲上来制服他,我就用最后一丝力气向前扑,逃离文某的控制。我腹部受的伤,是在车中的时候,我仰面倒在了副驾驶位,文某怕我逃跑,扑过来持刀朝着我腹部刺过来导致的。
  5、被告人文某的供述与辩解:在公安机关的讯问过程中均以沉默和记不起来回答。
  6.鉴定意见:伤情鉴定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经鉴定,李某所受的损伤属轻伤一级;南天司法鉴定意见书,分裂情感性精神病抑郁型,案发时处于发病期,2017年6月21日伤害李某的行为评定为辨认控制能力削弱;中山大学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文某案发期间患有精神分裂症偏执型,案发时处于缓解不全期,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
  8、视听资料:现场监控录像光盘。
  上列证据来源真实合法,本院均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文某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方式故意剥夺他人生命并致一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综合在案证据材料,关于本案的定性部分,本院认为,区别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杀人罪的关键,就是两者犯罪故意内容不同。故意杀人罪的故意内容是剥夺他人生命,希望或放任他人死亡结果的发生。而故意伤害罪的故意内容只是要损害他人身体健康,并不是剥夺他人生命。即使伤害行为客观上造成被害人死亡,也往往是由于出现未曾预料到的原因而致打击出现偏差,或因伤势过重等情况而引起。行为人对这种死亡结果既不希望,也不放任,而且主观上是一种排斥的特征。因此,不能将故意伤害致死同故意杀人等同。同样,也不能将杀人未遂同故意伤害混为一谈。对于故意杀人未遂来说,没有将人杀死,并非由于其主观上不愿意将其杀死,而是因意志以外原因而不能达到将人杀死的目的。被害人没有死亡是出于意料之外,完全违背其主观意愿的。而在故意伤害情况下,被害人没有死亡,则是完全在其犯罪的预料之中的。
  故根据上述理论及本案证据材料,被告人文某于2017年6月21日利用被害人李某参与办理同村老人丧事时机,携带凶器寻机乘坐被害人所驾驶车辆驾驶员正后排座返回,属于为了实施犯罪而准备工具并制造条件。在具体实施犯罪过程中,文某在被害人仍在驾驶车辆,无法反抗之机,用左手臂箍住被害人额头固定在车枕上,右手用刀具反复割划被害人脖子这一人体要害部位,手段凶残且目的性强。在被害人寻机下车逃跑过程中仍紧追不舍,持刀继续追砍,在扑倒被害人后仍持刀割划被害人头颈部,并以暴力阻止赶至现场的巡防人员进行救援,其追究被害人死亡结果的目的明显。即文某具有明显的实施故意杀人的犯罪动机和主观内容及具体实施行为,应当以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辩护人邓实辉辩称本案应定性为故意伤害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本案的两份精神疾病鉴定意见书是否采信的问题,本院认为,两次鉴定均是根据双方当事人申请,由公安机关依法定程序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鉴定机构亦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人员,前往看守所对被告人文某进行躯体及神经系统检查和精神状态检查,对文某及其同仓人员分别进行了询问,结合公安机关提交的鉴定材料,依据《精神障碍者司法鉴定精神检查规范》、《中国精神障碍分类与诊断标准》和《精神障碍者刑事责任能力评定指南》进行综合评定,该两份意见评定依据包括但不仅限于文某家属提供的其在香港进行精神疾病诊断的记录。虽两家鉴定机构认定文某精神疾病的病因和种类不同,但均能认定其系患有精神病症,案发时辨认控制能力削弱,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无证据证实两份鉴定意见在程序和实体认定方面存在违法事项,故本院对该两份鉴定意见予以采信。且第二次鉴定即是由被害方申请并指定的鉴定机构,故诉讼代理人陈光宝称两份鉴定意见均存在瑕疵,应不予采信及申请第三次鉴定的代理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在量刑方面,被告人文某已着手实施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文某在作案期间患有精神分裂症,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能力,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辩护人邓实辉在量刑部分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人文某在承担刑事责任的同时,还应当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因此遭受的损失。结合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及已查明的事实,被告人文某须向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支付赔偿款:1、医疗费173301.46元(以票据为准);2、后续医疗费77100元(以鉴定意见为准);3、护理费54381.88元(计护理期289日,以广东省2018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8683元/年);4、误工费104515.07元(计误工期289日,月平均工资为11000元);5、营养费3万元(根据医嘱酌定);6、司法鉴定费1956元(以本所为准)。合计应赔偿441254.41元。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不属于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文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具体起止日期待本判决生效后由本院制作执行通知书予以确认)。
  二、扣押的作案工具刀具一把予以没收。
  三、责令被告人文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441254.41元。
  四、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十八条 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责令他的家属或者监护人严加看管和医疗;在必要的时候,由政府强制医疗。
  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第二百三十二条 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四条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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